我國法律上不存在直接稱之為“解散登記”的制度,現有的大量法律文件中也幾乎不使用“解散登記”這一概念。目前可以看到的、唯一使用該概念的是中國證券監督管理委員會于1997年12月16日發布的一份規范性文件——《上市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上市公司章程指引》。其第171條規定,公司合并或者分立,按照六個步驟的程序辦理,第六個步驟就是“辦理解散登記或者變更登記”。并且,在該指引中,“解散登記”也只出現一次,其余情形都使用“注銷登記'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注銷登記”。
注銷登記制度是我國企業登記管理方面的重要制度之一,但是這一制度和外國法上的解散登記不同。二者的主要區別是:其一,除少數情形外,注銷登記以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清算完結為前提,必須提交清算報告;而解散登記根本不以清算完結為前提,或者是無須清算而解散的登記,或者是需要清算的解散的登記。其二,根據《民法通則》的有關規定,在企業法人解散情形,注銷登記意味著企業法人人格消滅即終止;①而解散登記與法人人格消滅并無關系,大陸法系國家公司法'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法通常明確規定,在清算目的范圍內,已經解散的公司視為存續。②當然,在企業法人合并、分立等不需要清算的解散情形,注銷登記和解散登記的效果是相同的,均標志著合并或者分立前的法人人格消滅。
解散登記因為在出現解散事由后及時進行,所以可以使企業登記機關在其職權范圍內監督和督促清算的進行,有利于保護債權人'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債權人和小股東,有利于清算程序的順利進行。注銷登記則因在清算完結后進行,所以其對清算進程的影響幾乎沒有。在清算人未能順利選任或者清算義務人不依法組織清算,主管機關和法院也未能有效行使各自監督和司法裁判職權的情況下,登記機關再因不知情而缺位,則公司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公司清算過程的順利推進當然無法企求,有關當事人的利益和整個社會的經濟秩序則會因此而受損害。因此,考慮到各國立法基本都規定了解散登記制度,
我國的注銷登記制度應當改革。改革方式之一是,我國立法應改弦易張,取消注銷登記為解散登記,從而和許多國家僅規定解散登記制度而不規定注銷登記制度的立法模式相同。改革方式之二是,保留現行的注銷登記制度,同時增加解散登記制度,以便加強對企業清算' target='_blank' class='a-link'>企業清算的監督,解決普遍存在的疏于清算監督的問題。該方式與瑞士、加拿大等國的立法模式相同。按照《瑞士債法典》的規定,解散登記和注銷登記是并存的制度,如針對股份有限公司' target='_blank' class='a-link'>股份有限公司,《瑞士債法典》第737條規定解散登記:“除公司因破產而宣告解散外,董事會應當向商事登記處辦理登記”;第746條規定注銷登記:“清算結束后,清算小組應當向商事登記處申請注銷公司登記”。從有利于登記制度的穩定性和加強清算監督的角度出發,第二種解散登記與注銷登記并存的方式應當是我國企業注銷登記改革的首選方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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